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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十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郧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发布时间: 2022-11-16
发布者:

为加强生态保护,节约利用能源,推行城市集中供热,规范集中供热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城管执法委结合我市实际,草拟了《十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单位和人士以信函、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14日。

联系电话:0719-8692937

传真:0719-8652249

电子信箱:syscgwszgyk@163.com

通讯地址: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88号,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政公用科。


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十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节约利用能源,推行城市集中供热,规范集中供热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城市规划集中供热管网向一定区域内的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其他市直单位为供热管理部门),其下属的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供热日常管理工作,十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十堰市财政局、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十堰市应急管理局、十堰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相应成立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中供热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使用分布式能源,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为保障城市供热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城市集中供热(包括分布式能源供热)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敷设供热管网、建设热交换站,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如建集中式换热站、小区内建交换站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热源及其它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规划,项目经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后,按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一次管网建设由供热单位、转供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建设。相关建设费用由政府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专项费用中拨付。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一次管网建设及运维费,并入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款专用管理,由用热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政府交纳。

用热单位红线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包括二次供热管线、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建设单位根据省、市相关规定投资建设。

分布式清洁能源集中供热热源系统、二次供热管线、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建设及运维费,并入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用热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政府缴纳。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费用的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供热企业终止服务时,应当将由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特许的承接其供热服务的企业。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在城市热力管网敷设到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得有分散燃煤采暖锅炉。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区域,宜集中规划分布式清洁能源集中供热热源系统,节省资源,有效利用。

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环保改造和住宅供热设施改造等。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运行补贴应当不低于现有供热单位补贴标准。在采暖季结束后三个月内补贴到位。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财政部门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项目需要穿越非人员聚集、居住的建(构)筑物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建筑标准,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同时,对既有住宅按照计划逐步建设和改造,达到分户控制、计量等要求。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量改造费用,由政府制定实施办法,按市场经济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小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供热管理机构和热源单位、热经营企业及有关专家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自验收合格15日内,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备案,并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小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CJJ28-2014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房屋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四)其他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不含小区物业和自管组织),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转供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转供单位,转供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严格执行合同,否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热源单位申请报装,并签订《热网接入许可协议》,并按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供暖配套费,热源单位在配套设施建设前向政府申请建设配套费。在政府供暖配套费政策执行前,申请用热用户需与热源企业签订《热网供热配套费收缴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本市冬季采暖期为当年125日至次年3月5日,如遇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

转供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向转供单位提出温度检测要求,转供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转供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标,并承担检测费用。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发布公告通知用户,报告市供热管理部门。因故障抢修时间超过72小时的,按日免收暖气费。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转供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和转供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公开24小时服务电话,采暖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纳入集中供热的纯采暖用户,根据自身的供热面积和用热负荷于当年10月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常年用热用户,在每年1月1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小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在小区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二)小区供热系统的安装、改造应符合集中供热系统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保温、保护措施,符合相关标准;

(四)每年采暖季前,各供用热产权单位应对供热设施进行清洗检修,相关计量装置、安全阀、温度表、压力表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完成强制性检验和定期检验,保证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停止供热处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安装控制流量的装置或故意造成计量装置停电等其他行为,干涉或影响计量的;

(五)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

(七)不按规定交纳热费;

(八)阻扰供热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计量稽查的行为;

(九)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转供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除外: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二次管网、入户管线等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未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其他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热应急预案;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对供热有特殊要求和连续性要求的热用户,为预防不可抗拒因素(如国网调度、战争、地震等),热用户应自行建设应急备用热源。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经市供热主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前5个月报请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不得单独申请停止用热:

(一)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二)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危害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内发生室内温度不达标或其他供热质量问题,用户可以直接告知供热单位,也可以向供热主管理部门投诉。

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反映或者收到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反馈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属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责任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保证供热温度恢复正常;不属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用热合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协调,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城市热网的主管网、支管网及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庭院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转供单位负责;

(四)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管理和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代修。

(五)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已完成投资建设的主管线、分支管线及其它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新建城市主管线及其分支管线建设及维护,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六)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设施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户内公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八)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公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九)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与用热双方约定。

第三十五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其他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保修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上面堆放垃圾、杂物、不得往管网沟内排水。

距城市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周围l.5米内不得修建建筑物和临时构筑物、不得挖坑掘土、种植树木、打桩、爆破、埋设线杆电缆、构筑花池、建设易燃易爆设施、腐蚀性气(液)体设施以及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由用户投资敷设的巷道管网和庭院管网,供暖期内,应由供热单位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热源调配。

第三十八条  禁止损坏、移动和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的管网、井室、阀门等供热设施。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改造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移装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城市供热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及时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备,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供(用)热有特殊保障需求的,可允许边施工边补办手续,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供用热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用热设施的管理、巡查和维护,杜绝跑、冒、滴、漏。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热价格包括供热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供热销售价格,分别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成本自主制定供热出厂价格和供热销售价格(供暖收费标准)。供热销售价格(供暖收费标准)分别按售汽量或按房屋建筑面积计量收费。具备条件的,可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供热销售价格。

热源单位向供热(转供)单位转供时、用热单位供热必须安装结算计量仪表,按照计量收费。供热(转供)单位向工商业建筑设施及居民热用户供热,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进行计量收费。

小区居民采暖供热价格,由各供热(转供)单位在政府供热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制定采暖供热价格核算办法或计算标准,在采暖前公布,采暖后及时公示,公平公正公开收取居民采暖费用。

第四十三条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成本监管,定期审核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构成及变动情况,指导企业合理制定供热出厂价格和供热销售价格(或供暖收费标准)。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热源(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时,政府应当对热源(供热)单位实行临时补贴。热源厂出口热价以及供热收费标准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集中供热实行预收费用热。采暖居民住宅热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收,工商业用户按照使用蒸汽量结算。待社会环境及技术条件成熟时按照建筑面积用热量分部计收实施。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供热前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预交热费,采暖期结束后按规定结算。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性检定和周期性检验。供、用热方对供热计量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具有计量装置检验资格的机构对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按检定结果确定计量,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集中供热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供用热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网具备社会公益性质公共设施,任何公民均具有自觉爱护、保护城市供热设施的义务。任何人不得擅自拆卸、破坏、损毁供热管网的主辅设施,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由实施者个人负责,涉嫌盗窃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提供热能的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的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三)本办法所称的转供单位是指小区开发商、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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