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管理规范 | 关于加强十堰城区养犬管理的通告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06-20
发布者:

    为了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需要,现就加强养犬管理通告如下:

  一、明确管理职责

  1、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登记,查处养犬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2、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防疫以及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4、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5、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6、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二、规范行为规范

  携犬外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携带束犬链(大型犬还应当佩戴嘴套),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2、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

  3、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采取清洁措施,予以清除;

  4、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5、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园、运动场馆、商场、饭店、农贸市场、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浴池等公共场所;

  6、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

  三、依法规范管理

  1、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拒绝或阻挠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定数额罚款。养犬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役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罚款。

  3、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责令携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以罚款。

  4、对无照从事犬只经营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以罚款。

  监督举报电话,公安:110;畜牧:0719-8888752;城管:12319;工商:12315。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堰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指挥部办公室

  2017年8月18日


打印 | 关闭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