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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结束】关于征求《十堰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十堰市城管执法委
发布时间: 2022-09-14
发布者:


为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委草拟了《十堰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单位和人士以信函、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1015日。

联系电话:0719-8692937      真:0719-8652249

电子信箱:syscgwszgyk@163.com

通讯地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20号,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政公用科。

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2年9月14日

十堰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意见征求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镇供水条例》2020年3月修正版)和《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镇供用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用水,是指城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设施供水

第三条城镇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城镇供水事业实行有利于发展的政策,鼓励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镇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和使用城镇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城镇供水行业管理部门统筹全市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和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和价格制定。

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行业治安保卫及涉水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工作。

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供水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和二次供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城镇供水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镇供水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节水规划应当包括生产节水、生活节水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等城市节约用水内容。节约用水重点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业、领域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保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卫健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由城镇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   城镇供水工程(包括节水、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供水单位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自建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私自连接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市本级和各县、市(区)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成员应当包含供水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十条 公用供水工程竣工后,负责建设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技术文件、竣工图纸、工程验收文件等资料移交相应的城镇供水企业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时,应当一并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二十一  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第四章 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实施办法严格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将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后,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保证城市正常供水的;

(六)年度评估为不合格的;

(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按照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第二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二十九  二次供水设施中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镇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章  用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用水合同参照省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执行。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校核检定。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超定额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节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宣传、培训、奖励等。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镇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窃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有前款用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六章  节水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三十九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结合本地实际,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记录台账,及时、如实报送相关信息。禁止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完善用水计量和监测制度,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标准,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废水深度处理和达标再利用。

新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供排水、污水处理及循环用水等设施鼓励工业集聚区统一供水、废水集中处理和企业间循环用水,实现水资源集成优化利用。

四十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供水设施改造、维护,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减少管网漏损。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的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公开漏损维修服务联系方式,及时维修故障设施故障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漏损水量。

四十一  新建、改建工业集聚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集蓄利用或者再生水处理利用设施。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参与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设施建设。

四十二  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鼓励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供应单位提供的再生水和雨水应当符合相应用途的水质标准。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或者政府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

四十三  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技术,安装节水设施,采取节水措施。

四十四   生产、销售用水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效标识制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用水产品。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加强日常用水管理。

鼓励居民选用节水型器具。

第七章城镇供水设施维护

四十五  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四十六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四十七  因城镇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管道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十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十九  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五十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和抢修。

供水单位的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抢修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章罚则

五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改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十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等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活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搬离至安全场所,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用水单位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条 阻挠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镇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公共供水,是指城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

六十本办法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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