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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来源: 十堰市政府官网
发布时间: 2018-12-12
发布者:
 
 
(2018年10月31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三章 规范与维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与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声音、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

  (三)道路、城市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围墙(档)、栏杆、护栏、露天管道、报刊亭、信息亭、车辆停靠站点牌、指示路牌以及电力、通信、照明等市政设施;

  (五)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飞行器、特殊类载体等;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商业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办公)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招牌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一)设置位置不在本单位入口门檐的;

  (二)发布本单位名称、字号、商号以外内容的;

  (三)其他情形。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文明美观、节能环保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加强自律,倡导信用,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鼓励、支持户外广告创新,增强本土特色,提升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区域环境和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种类、总量、布局的控制原则;

  (二)明确禁止、限制、适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区位;

  (三)对各区位内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形式、规格、色彩的整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的总量、区位。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四)环保和节能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交通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城市公共绿地、河道的;

  (五)利用消防安全设施,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应急救援和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危房、违法建筑或者危及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安全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利用人行天桥、隧道、涵洞、铁(公)路桥等市政公共设施的;

  (二)利用沿街建筑橱窗面向户外书写、悬挂、张贴的;

  (三)建筑物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表明本单位或者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

  (四)以举牌、摆牌、散发等形式或者使用无人机、滑翔伞、动力伞、飞艇、气球等低空飞行物的。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

  (四)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由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应当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规范与维护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在张湾区、茅箭区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受理;在其他县(市、区)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设置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材料;

  (三)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照明亮度、音量分贝、期限等内容。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广告位的右下角公示行政许可文号(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

  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 (档)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设置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大型户外广告,给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大型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并在设置完成后15日内,报设置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户外广告载体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所得收益纳入公共财政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管理、安全维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年久失修、破损松动等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大风、暴雨、暴雪等气象灾害预警期间,设置人应当根据情况及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招牌设置人发生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注销等情形的,应当在15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招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标准文本;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户外广告设置资料和信息。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登记备案的材料、流程、监管、处罚等具体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流密集区设置适当数量的公共信息栏,供市民依法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信息栏等指定位置以外的区域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及时将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情况归集至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机动车车身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利用机动车车身进行户外广告宣传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统筹安排公益广告。

  利用城乡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及其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增加公益广告的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位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益广告管理规定以及本条例所确定的职责,协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执法监督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举报、投诉处理制度,按照管理职责受理举报并查处,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对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照明亮度、音量分贝、标示文号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的,按照广告幅面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后不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或者不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和招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者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设置人改正或者自行拆除而逾期未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相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户外广告和招牌涉及违法建设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可以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吊销该许可;对该许可列明的设置人,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在公共信息栏等指定位置以外的区域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予以清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户外广告和招牌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或者招牌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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