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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区公园广场文明管理规定》

索引号
011081213/2021-29823
文件类型
规定
发文单位
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发文字号
十城执委发〔2020〕69号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31日 10:44:21
效力状态
有效

十城执委发202069

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公园广场文明管理规定》的

  知

委属各园林单位、委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区公园广场管理,倡导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公开征求相关单位及公众意见,结合十堰实际,制定《十堰市城区公园广场文明管理规定》,经委党组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十堰市城区公园广场文明管理规定》

                           十堰市城市管理执委员会

                                20201231


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办公室         20201231日印发


十堰市城区公园广场文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十堰城区公园广场管理,倡导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广场,是指十堰城区范围内,供公众休憩、观赏、娱乐,开展科普、文教及健身等活动的开放性城市绿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园、游园、广场,其管理单位以及在园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其他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管理的各类公园广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园广场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实行免费开放。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政府制定的权力清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日常管护工作,应建立健全园林绿化养护、公用设施管护、环境卫生保洁、安全秩序维护等相关规章制度,保持园内绿化美观、环境整洁、设施完好、秩序良好、管理规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广场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变更的,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已建成的与公园广场景观不相协调的,应当按照公园广场规划的要求拆除或者逐步改造。

第九条 公园广场内进行绿地和各项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设计方案需通过专家论证,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公园广场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等自然、人文条件,其性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广场的自然风貌景观等相协调;此外公园广场建设还应考虑游客需求,配建相应的停车、视频监控、公厕、安保、坐椅等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公园广场内的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设施应当隐蔽铺设,不得破坏景观,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及设施器材;

(二)保持园内绿化景观良好,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秩序维护;

(三)管理园内文娱健身活动、配套商业服务等;

(四)负责园内动植物保护、培育工作;

(五)制止破坏、占用园内公用设施、绿地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六)引导公众文明游园,劝导不文明行为。鼓励、支持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

(七)配合做好公益活动宣传;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公园广场周边的流动摊贩、交通堵塞、流浪乞讨人员等管理;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十堰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十堰市城区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绿化养护分级表》、《绿化养护工作月历》要求,做好各项管护工作。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养护方面,管理单位应做到:

(一)定期进行浇灌、施肥,确保苗木生长旺盛,枝叶健壮,叶色浓绿、树形美观;

(二)根据植物生态习性,定期修剪,无死枝病枝,留枝均匀,疏密合理,剪口平滑,通风透光,(三)花坛(台)、草坪、绿篱等及时补植,确保无杂草,无裸露地面,无成片枯黄、无杂藤攀援(四)按季节变化合理摆放、栽植时令花卉。花色要鲜艳靓丽、搭配合理,定期养护;

(五)做好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无病虫危害症状,无药害现象。

第十五条  公用设施管护方面,管理单位应做到:

(一)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范围图、游览示意图、游园简介、须知、停车导视图;园内醒目位置应当设置文明标识标牌(含文明告知、文明规劝等);显著位置设置公益广告、景观小品等;

(二)建(构)筑物以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运转正常;定期排查园内设施情况,及时维修更换;

(三)灯饰、喷泉等设施应定期开放;

(四)设立便民服务点为游客提供便民服务。并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重点关注对象做好服务,设立爱心母婴室;   

(五)保持坡道、盲道、安全扶手、无障碍厕所、厕位等设施完好,并安装提示牌等无障碍标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保洁方面,管理单位应做到:

(一)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垃圾日产日清;

(二)加强公厕管理,做到专人打扫、冲洗、无异味;

(三)保持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三无(污水无直排、水面无漂浮物、岸边无垃圾);

(四)地面无明显积水、垃圾和废弃物;

(五)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安全秩序维护方面,管理单位应做到:

(一)规范园内秩序,做好人流、物流、车流疏导管控;

(二)各类设施、设备应当采用合格产品,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三)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四)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危险地带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标示,提醒市民遵守相关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安装防冲撞设施,做好应对突发事件准备;

(五)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其它管护方面,管理单位应做到:

(一)做好动物园内动物饲养管理、疾病防治,并保证动物园内环境干净整洁、安全有序;

(二)其他公园广场的野生动物(如松鼠、麻雀等)禁止游客进行捕猎;

(三)在公园广场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方面,除以下车辆外,其他未经准许车辆,不得进入园内:
(一)公园内公务管理车辆、养护作业施工车辆;

(二)老年人、残疾人的非机动轮椅车,婴儿手推车;

(三)正在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园内车辆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每小时,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活动管理方面,公园广场原则上只允许开展非盈利性质公益活动(经政府批准除外)。

(一)使用公园广场从事各类活动应向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安全预案。申请内容中应明确活动主题、活动规模(人数、车辆)、活动时间、活动地点、活动流程、经办人身份信息及电话,经管理单位同意、备案登记后,方可举办活动;    

(二)群体性活动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可直接向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申请;活动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就安全保障、消防应急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申请(未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允许举办活动)

(三)活动举办方应自觉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相关规定,不得破坏公园广场内的公共设施、花草树木;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公共环境;活动结束后应对活动场地的环境卫生进行清理;若在活动过程中造成损失的,举办方应赔偿损失并进行恢复;

(四)活动举办方应自行承担活动中所产生的水、电、停车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游人数量大幅上升的,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游人集中区域的管理。

游人数量激增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可以采取限制游人进园进场、疏散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广场避险的,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需服从管理;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及时恢复公园广场原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广场内的商业服务经营项目实行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的,应当符合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符合规定,并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接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行为与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化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三)践踏、辗轧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毁损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毁坏铺装、场地;

(二)偷盗、损坏、拆改供水、排水、燃气、照明设施等;

(三)损毁、破坏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划刻、张贴小广告;

(三)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污水)、焚烧垃圾等污染地面、水体、空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非法集会、游行;

(五)在水体洗涤、游泳,在危险水域戏水;

(六)杂耍、卖艺、强行乞讨;

(七)踢足球、打网球、甩鞭子等占用场地过大或威胁游客人身安全的活动;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场地;燃放烟花爆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秩序管理的行为:

(一)躺卧公共座椅,影响他人休憩的;

(二)携带犬只等宠物入园,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三)未经批准在场地内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四)未经批准在场地内从事文化、体育、展览、展销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五)未经批准在场地内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

(六)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园广场内市民自发进行健身、娱乐活动方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31日至9302130至次日7:00101日至次年2月底21:00至次日7:30以及每天12:0014:30期间,禁止开展广场舞、打陀螺、乐器演奏、播放歌曲、唱歌等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

(二)在每年中考、高考前10天至考试结束,不得开展上述活动。

(三)活动音量原则上不得超过60分贝,禁止产生噪音扰民。

第五章  责任与保障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损害城市绿化的,按照《十堰市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由市城管执法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实际占用期限处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在绿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并自逾期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责令其恢复原状或依照原价赔偿损失;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破坏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由公园广场管理单位进行劝阻;拒不听劝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破坏市容秩序管理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不在规定时段活动或活动时音量过大产生噪音的,由公园广场管理单位进行劝阻;拒不听劝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十堰市各县、市、区公园广场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开始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