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城执〔2016〕9号
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城管执法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抓好落实。
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16年1月5日
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责必问,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局执法监督科会同纪检监察室承办,报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后,由局办公室具体负责追究责任。
第五条 各局属单位、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办案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给予办案部门主要领导、执法人员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执法文书的;
(五)不使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扣押、没收票据的;
(六)拒不执行上级决定、决议的;
(七)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擅自改变上级机关的决定,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
(九)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十)对市委、市政府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十一)其他应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擅离工作岗位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上级领导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四)媒体曝光、群众举报投诉的案件未能及时处理的。
第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不听取相对人申辩、不履行处罚告知和救济告知义务的;
(二)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办理的事项一人办理的;
(三)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五)需要申请批准的事项而未报批的;
(六)执法方法欠妥、措施不力、处置不当或用语不文明、态度蛮横、动作粗暴造成不良影响且情节轻微的;
(七)年内连续两次以上受到诫勉谈话或书面检查的。
第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二)依法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
(三)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未按听证程序规定办理的;
(四)扣押物品不开具扣物清单或先行采取扣押措施事后异地补开扣单的;
(五)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
(六)退还扣押物品无退还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应当收取罚款而未收取的或者滥收罚款的;
(八)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案件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的;
(九)违规执法,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罚没财物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徇私枉法,袒护违法行为人或致使行政相对人受到不法追究的;
(四)不使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扣押、没收票据的;
(五)收缴罚款、扣押物品据为己有的;
(六)不执行罚缴分离规定或者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款的。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的处理意见错误,批准人应当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对承办人、批准人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直接作出决定的,对批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执法责任制考核全年总评不达标的执法机构主要领导,其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年内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被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被通报批评三次以上的,其年内考核定为不称职,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连续两年考核被定为不称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证人证言不实等非执法人员主观原因,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执法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三)明知本人的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四)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五)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能代替违法执法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受理。执法责任过错案件由各级局受理,任何人都有权向各级局举报或投诉执法责任过错案件,各级局应予以受理。
(二)调查。受理案件后,对属于责任过错范围的案件应予以立案调查;被调查人员、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并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扰调查工作开展;立案后,应听取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认定。根据调查情况和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对案件的性质进行认定。
(四)追究。根据认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并对追究情况在全局系统通报。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追究人对处理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经复查后发现处理确有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辩材料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确认执法过错责任后,除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所在单位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局属单位、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十堰市城管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办公室 2016年1月5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