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信息公开


十堰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索引号
011081213-2017-00001
解读类型
解读方式
来源
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17年09月22日 10:35:00

  十堰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135号令)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城区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十堰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最大限度利用山体,就近回填,尽量减少建筑垃圾外运总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城市整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市住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围档等措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管理车辆通行时间、路线和行车速度,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道路运输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动态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规划、环保、物价、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落实监管责任。   

  第七条 建立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道路运输、住房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要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及时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的基础信息,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信息、许可信息、扬尘和噪音污染防治信息等相关情况,建立公开、透明、法制化的管理机制。   

  第三章 申报许可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任何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缴费标准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居民和商业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四章 现场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规范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二)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要求设置车辆冲洗保洁和门禁等文明施工设施,配置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必须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进出工地;   

  (四)按要求配合对出土工地实施“三区”管理。车辆驶出工地前依次经过清理区(人工清除超高和车外残留渣土,检查苫盖是否密闭)、清洗区(用过水槽和冲洗设备清除车轮车身尘土)、检查区(综合检查把关、开启门禁),确保车辆干净、密闭、无超高等违规现象;   

  (五)及时对施工现场、运输沿线洒水降尘,对裸露山体、砂石泥土采取覆盖抑尘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成立,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已安装自动密闭苫盖装置、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卫星监控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向社会公布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公布的运输单位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限载、限速行驶。禁止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行道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建设工地所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结合城市管理实际,合理确定建筑垃圾集中运输处置时间。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违法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进行冲洗,防止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核准文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处置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依法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违法运输处置的单位,由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运输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在门户网站、主要媒体公布运输处置企业交通违法、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消纳处置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并按程序规范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有符合消纳处置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排水、消防、安全标识等设施,符合文明施工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处置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处置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处置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饱和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告;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也应及时报告。   

  停止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回填造地消纳处置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督促责任单位,按照规划做好规范安全封场、土地复耕和造林绿化等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要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条件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的,经城管综合执法局同意后,就近安排回填和收纳。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要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的乱弃建筑垃圾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委托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密闭不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围挡、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等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运输、超速行驶或者未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的、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卫星监控装置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处置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否则,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和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