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市城管执法委研究起草了《十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为提高办法的可行性、规范性、严谨性、科学性,现先行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一、公示时间:2025年4月25日至2025年5月25日。
二、公示地点:市城管执法委网站、秦楚网
三、参与途径:公示期限内,如有意见或建议,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书面意见等方式向十堰市城管执法委反映。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联系电话:0719-88692937
传 真:0719-8652249
邮 箱:syscgzfw@163.com
联系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88号
邮 编:442000
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5年4月25日
十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发展,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各县市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工程渣土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监管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组织实施本办法。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及物业小区装饰装修过程中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用地选址、规划审批等工作,对房屋建设施工及收储用地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秩序管理,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配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环保监督管理,对建设项目环评材料中建筑垃圾处置及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等内容进行合规审查。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五类,进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新技术、新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五条 【处置核准】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
本市从事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及资源化利用的单位,均应当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处置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处理建筑垃圾核准的单位。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产生建筑垃圾的,按照抢险、救灾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但是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相关处置活动。禁止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行为。
第六条 【三联单制度】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严格控制“产、运、消”三大环节,实行建筑垃圾三联单制度,由“产生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处置单位”三方联单处置,形成闭环管理。
第七条 【源头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理相关违法行为时要及时劝阻,并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开工备案】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依法处理措施和目标。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一般性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视频监控及管理台账,记录产生单位、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号牌、运输时间、行驶路线、运输目的地(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等信息;
(二)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封闭,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公示牌等;
(四)分类收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及时清运。在场地内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遮盖,并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交通安全等管理规定;
(五)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装修领域一般性规定】 居民装饰装修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辖区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督促工作;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
居民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分类堆放设施、场所,并采取措施保持暂存设施、场所整洁;
(二)明确装饰装修垃圾投放时间、方式、监督投诉等事项;
(三)及时联系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清运;
(四)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运输一般规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单位、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号牌、运输时间、行驶路线、运输目的地(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等事项;
(二)保持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装置正常使用;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进行运输;
(五)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不得超速行驶;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并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承运检查】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人交运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权拒绝运输,并立即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非法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承包、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利用与消纳一般规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进场接收和处置台账,记录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产生地点、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号牌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二)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垃圾;
(三)不得擅自关闭场所或者拒绝利用、受纳建筑垃圾;
(四)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等降尘措施,配备摊铺、碾压、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五)制定防止工程渣土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并在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后,方可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封场方案并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报告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资源化利用】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本市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监管领域内,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的推广利用;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共享】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并与其他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信息实现互通共享。
第十八条 【联合监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合监管、跨区域监管机制,组织城市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协调跨区域资源化利用、消纳及执法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基层各村和社区开展常态化日常宣传,加强对辖区内施工工地、居民小区、资源化利用及消纳场所、河岸沟谷等隐蔽区域建筑垃圾的监管。
第十九条 【社会监督】鼓励媒体和公众参与监督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偷倒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信用体系建设】本市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纳入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一般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援引法律责任】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违反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危险废物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危险废物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内部法律责任】城市管理和其他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监管不力的;
(三)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