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十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加强我节水管理制度建设,提高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我委起草了《十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2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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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0日
十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两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及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研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水平。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运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资源消耗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非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计划(定额)管理。
第六条 市、县两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水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县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15 日前下达各用水单位当年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九条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批准的计划量用水。
第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定额)的用水量,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实行超计划(定额)加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应遵循“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主要由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一户一表改造”、供水管网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用水、节约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五条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宜安装建筑中水设施,积极推动其他新建住房安装建筑中水设施。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提高生产工艺用水系统的用水效率,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节约用水型工业。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改造维护,降低供水管网漏损。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环卫、市政、园林等行业用水设施管理,在供水管道发生泄漏时,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置。环卫、市政、园林用水应优先使用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除应急管理、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取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消防专用供水设施供水的,需先取得供水企业同意,并依法报应急管理、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辖区内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旱情时,需要对辖区内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量予以紧急限制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需要对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年度计划用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二十四小时前及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年用水量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及年用水量达到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用水户,应当于每季度后5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县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次年1月15日前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报市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水计划、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节约用水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对在节约用水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居民小区予以奖补,奖补资金应专项用于节约用水项目的技术改造、科研等,不得将其挪作他用。具体奖补办法由各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含区管理机构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