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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信息公开


【已结束】关于征求《十堰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索引号
011081213/2021-50859
主题分类
城市规划
发文日期
2021年11月20日 15:51:08
发布机构
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文号


为加强我市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建设,提高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更好地保障生活饮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我委起草了《十堰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112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系 人:李  波 18186980872 0719-8692937

   真:0719-8652249

电子信箱:1071273667@qq.com 

通讯地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20号,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政公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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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计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经储存并加压后,再次供给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供水设施。包括泵房、水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检测及远程监控(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之前)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它用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郧阳区、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住建、财政、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停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 设计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市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供水管网建设或改造时,要对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经济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书,意见书作为施工审查和验收的必要要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确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质量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前10个工作日将施工安排书面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的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及时提出限期整改书面意见,并抄送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储水设施结构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

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所用材料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严禁设计使用消防、生活合用储水设施,严禁使用玻璃缸等对水质有影响的非环保储水设施;

储水设施应当符合防冻保暖要求,满足异常寒冷天气供水需要;

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还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与城市主供水管网连通。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建设的,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既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供水企业前,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既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选择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现状组织认定,经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由产权人负责改造或委托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条件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按照统一计划、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逐步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提供节能、节水设备和技术等方式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负责运营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营维护费用开支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城市供水企业对所收取的费用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及物价、审计等其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管理,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并在24小时内向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尽量利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措施;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委托经法定授权的水质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每月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对水质检测结果予以公布并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账,配备专(兼)职人员,至少每季度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标注清洗、消毒的单位和时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安全监督检测,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对供水设施未按规定清洗消毒及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维护管理单位限期进行整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二次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改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