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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结束】关于《〈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索引号
011081213/2021-35698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日期
2021年10月26日 16:44:28
发布机构
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文号

关于《〈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本市停车管理相关工作,市城管执法委根据《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结合当前实际,组织起草了《〈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20211126日前通过可将修改意见及其依据、理由,以邮件、书信、电话等方式反馈至市公安交管局至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城管督察科,联系电话:8698928,邮箱:3043407855@qq.com,通信地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20号

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代拟稿)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停车场管理,有效推进《十堰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根据《办法》相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关执法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建立市级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分管领导定期组织市城管执法委、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市卫健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国投公司、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教育局、市公安交管局、市行政审批局、市人防办、市消防救援支队、市供电公司、各区政府(管委会)、东风十堰管理部等相关单位分管领导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全市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组织、协调和管理职能,履行行业管理主体责任,接受市级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考核。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区直相关部门对辖区街办停车场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组织辖区交管、城管(综合执法)、住建、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停车管理方面的联合执法工作;负责本辖区范围公共资源停车场(泊位)特许经营和有偿使用管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停车管理工作,各街办(乡镇)负责开展本辖区停车场备案管理、日常监管和人行道违停执法等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停车管理方面投诉、信访的受理和查处工作。负责辖区人行道和公共资源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施划、管理、维护,指导辖区产权单位对产权范围内停车场泊位的设置、施划、管理、维护。各街办(乡镇)设置、施划人行道停车泊位应在辖区交警大队现场指导下实施。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国投公司、城管执法、公安交管、市场监管、发改、司法、住建、行政审批、人防、房地产服务、消防救援、卫生健康、教育、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停车场(泊位)建设、管理人员的编制投入,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财政部门:责统筹协调停车场(泊位)建设、管理经费投入;负责公共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公共资源场地和特许经营场地设置的停车场(泊位),停车服务收费等的非税收入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纳入公共资源管理和特许经营管理的停车场(泊位)组织招投标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结合全市实际,根据经济社会和静态交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适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城市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配合相关单位做好利用地下空间、闲置用地建设停车场的各项规划审批工作。负责根据城市停车场、设施规划、建设计划,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对停车设施用地予以保障;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停车设施建设用地手续,切实提高项目审批办理效率。

市国投公司:负责牵头城区停车场建设相关工作,推进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新能源汽车充电站专项规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承担公共停车场的新建、改建、扩建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工作;负责十堰城市智慧停车平台搭建、运营和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市级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各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停车管理方面相关工作部署;负责制定全市停车场管理相关政策规范、技术标准和监督考核办法,制定全市统一的停车标识及公示牌样式;负责对各区停车场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监督。区级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区政府分工,承担相应的停车管理职能。

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主次干道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施划及停车秩序管理。及时受理街办(乡镇)执法中心查处的违停案件信息,建立资源共享机制,提高联合执法效能。负责指导各街办(乡镇)对人行道停车泊位进行设置、施划,对辖区专用停车场、人行道停车泊位的道路交通组织优化、调整。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组织、指导全市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执行减免费规定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从事经营性停车管理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依法登记;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停车场(泊位)经营活动的查处;对停车场(泊位)内停车设施质量安全加强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新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项目审批工作。负责制定(调整)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执行免费规定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司法部门:负责对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法规、规章进行审核和监督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备案和施工许可手续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联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从事经营性停车管理业务的内资股份公司的登记。

人防部门:负责公共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和综合利用;协助相关单位积极挖掘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房地产服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库)、泊位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全市公交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做好公交营运车辆规范停车的宣传教育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停车场管理单位履行相关消防工作职责。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疾控部门、医疗机构的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培训机构等教育机构的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要求和国家标准,支持配合停车场设置充电桩等相关设施。

第七条短期内尚无供地计划的政府储备土地、符合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可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相关主管部门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设置临时停车场。建设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八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各街办社区会同辖区交警大队在人行道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负责管理。施划的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和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方便机动车临时停放,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占用盲道和各类应急通道;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车辆停放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新增或者撤除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泊位所在街办(乡镇)会同辖区交警大队评估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

  (一)影响城市道路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撤除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应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前7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原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貌。

第十条 利用城市道路及公共资源场地设置、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交由各区政府统一备案管理,实行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一条 各区、街办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停车标识及公示牌式样,分类编号、统一制作设置,并建立设置台账。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标准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停车场实行备案制管理。经营性停车场(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完毕后7日内向所在地街办(乡镇)报备并履行备案手续。

报备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停车场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及数量等内容;

(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四)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及停车信息系统设置情况;(五)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停车服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七)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需提供收费标准审批文件)。

非经营性停车场和免费的临时停车场(泊位)参照经营性停车场报备资料内容,由施划单位或负责管理的单位及时向辖区街办(乡镇)申请备案并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停车场按照“谁经营、谁管养”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养。各类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进口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标明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公示规定的免收停车服务费等各项优惠政策;

(二)公示各项管理制度、收费标准、岗位职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三)管理人员上岗时须佩戴统一的标识,持证上岗,使用规范礼貌的服务用语,文明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四)配置完备的消防、照明、通讯、收费设备和停车诱导等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夜间停车服务的还应当设置夜间停车显示标志;

(五)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六)指挥引导车辆在划定的泊位内有序停放,维护场内车辆安全行驶;

(七)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行驶引导标志牌(线)、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排水、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八)设置合理的车辆出入通行门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

(九)为军车、消防车、救护车、执行任务的执法车以及各种工程救险车辆和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十)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十一)不得用锁定车轮、放气、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二)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违法、违规等活动;

(十三)停车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转包经营;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的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收费许可后,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停车场性质分类使用收费票据。属市政公共资源类停车场,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佩戴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不按规定出具发票或者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十七条各类停车场应当积极配合各区政府进行智能化建设、改造和数据接入工作,各区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辖区内各类停车场进行智能建设、改造和数据接入工作。

第十八条各类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服从辖区街办和相关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加强停车场内部秩序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在停车场范围内进行经营、宣传等与停车内容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

  (二)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三)以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为场所开展经营活动;

  (四)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

(五)未经审批在停车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由辖区交警大队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貌;在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由辖区街办执法中心(开发区城管大队)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貌。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辖区交警大队和街办执法中心(开发区城管大队)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二十一条擅自在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泊位)和业主共有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物业公司管理的,由住宅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拆除、清理,无物业公司管理的住宅小区或拒不配合住宅小区物业拆除、清理的,由街办组织相关部门负责拆除、清理,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占用停车泊位经营的,由辖区街办执法中心(开发区城管大队)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个人在人行道以及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辖区街办执法中心(开发区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由辖区街办执法中心(开发区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录入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停车场管理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收投诉举报后,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回复。违反《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停车管理考核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明确辖区各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